1、渔药的使用应以不危害人类健康和不破坏水域生态环境为基本原则。 2、水生动植物增养殖过程中对病虫害的防治,坚持“以防为主,防治结合”。 3、渔药的使用应严格遵循国家和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,严禁生产、销售和使用未经取得生产许可证、批准文号与没有生产执行标准的渔药。 4、积极鼓励研制、生产和使用“三效”(高效、速效、长效)、“三小”(毒性小、副作用小、用量小)的渔药,提倡使用水产专用渔药、生物源渔药和渔用生物制品。 5、病害发生时应对症用药,防止滥用渔药与盲目增大用药量或增加用药次数、延长用药时间。 6、食用鱼上市前,应有相应的休药期(即最后停止给药日至水产品作为食品上市出售的最短时间)。休药期的长短,应确保上市水产品的药物残留限量符合NY5070(无公害食品水产品中渔药残留限量)要求。 7、水产饲料中药物的添加应符合NY5072(无公害食品渔用配合饲料安全限量)要求,不得选用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物或添加剂,也不得在饲料中长期添加抗菌药物。 |